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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送审稿)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03-0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火灾的定义】  森林火灾是指发生在除城市市区以外,林地内失去人为控制,自由蔓延和扩展,对森林、森林生态系统和人类带来一定危害和损失的林火行为。

  第四条【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防火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机构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经费需要,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基础组织责任】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铁路经营单位、公路管理部门、电力线路、电信、天然气管道、工矿企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木及穿越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相邻区域防火】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公民义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宣传月】 每年10月为自治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三条【防火期】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其中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为全区森林高火险期。      

  贺兰山、六盘山、罗山、南华山自然保护区,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调整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火险预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监护人责任】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监管监护,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七条【野外用火审批】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森林防火期内,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生产或生活用火,应当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审批,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在低火险天气条件下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有组织地进行,并接受防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

  (二)吸烟、烧纸、烧香、生火取暖、野炊、烧烤、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四)烧蜂、烧山狩猎、电猫电网狩猎;

  (五)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六)其他非生产生活用火。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因民俗活动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护林员及其职责】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三)依法检查、监督森林防火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四)瞭望监测森林火情,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并组织人员进行先期处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施工者责任】 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火灾风险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森林消防装备】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等防火单位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信设备。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机制,科学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消防队伍组建】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发展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各类森林消防队伍,配备必要扑火装备。

  列入国家一级森林火险区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一支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负责扑救责任区内的森林火灾。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扑火指挥员、专业扑火队和应急扑火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  全区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迅速处置。森林火灾信息实行归口分级管理,有火必报制度。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值班制度,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实行24小时全天执勤、备勤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值班人员值班津贴及生活补助纳入本部门财务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预案启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应当根据扑火需要设立前线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半专业、应急扑火队伍为辅助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信息发布】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二十九条【火灾确认】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人员,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并在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调查报告五日内予以森林火灾行政确认,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三十条【扑救人员劳动待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一条【扑救人员抚恤】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其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非公职人员的抚恤参照公职人员抚恤标准由起火单位支付,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抚恤。抚恤标准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二条【灾后植被恢复】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生产生活用火的;

  (四)吸烟、烧纸、烧香、烧烤、野炊、烤火、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等随意使用明火的;

  (五)烧蜂、烧山狩猎、电猫电网狩猎的;

  (六)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节庆用火的;

  (七)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八)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主体,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无线通信基站及干扰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补种树木的数量应当不少于被烧毁的树木数量。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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